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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劳动合同是否等同于建立劳动关系

2015-03-25 10:11:44 来源:山东工人报社

孟某2014年4月持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孟某应于2014年8月4日到公司报到并接受岗前劳动安全教育培训。8月2日星期六,孟某骑车郊游时,遭遇交通事故。21天后,孟某经治疗康复出院。后孟某持劳动合同书向某建筑公司主张享受医疗期待遇,支付病假工资,报销医疗费用。公司以劳动合同签订时孟某还是在校学生,合同不具法律效力,双方尚未建立劳动关系为由,拒绝了孟某的要求。

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确立劳动关系,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明确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能够有效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所谓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10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实际用工之日起建立。也就是说,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是实际用工。劳动关系的建立与劳动合同的成立并非同一概念。如果双方当事人只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没有发生实际用工,即使劳动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双方也没有实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的期限、劳动报酬的给付等均应从实际用工之日起计算。如果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应当适用合同法等的规定,而不是由劳动法律、法规来调整。

实践中,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现象也普遍存在,考虑到用人单位从招聘录用劳动者到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确实需要一定时间准备相关工作,因而法律也允许此一现象的合理存在,并给予用人单位一个月的宽限期用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最迟应在实际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就需要承担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赔偿责任。

因而签订劳动合同并非绝对等同于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自实际用工之日建立。劳动合同中的劳动者具有特定性,依法应当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孟某虽为大四学生但已临近毕业并持有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说明学校已经认可其具备毕业生资格,并鼓励其选择就业。孟某此时选择就业已非在校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而是从事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是适格的劳动法律关系主体,有权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公司以劳动合同签订时孟某是在校学生为由而主张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孟某与公司之间虽然已经订立劳动合同,但没有发生实际用工,还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公司职工,双方尚未建立劳动关系。公司不需要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病假工资等法定义务。孟某当然也无权享受只有实际参加工作后,作为公司职工才可享有的医疗期待遇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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